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周琪与韩吉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周琪,韩吉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于周琪。委托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吉琳。原告于周琪与被告韩吉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日与被告韩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周琪诉称,2014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吉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顺花苑南门西侧处,与由北往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吉琳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吉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顺花苑南门西侧处,与由北往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5688.01元;2、护理费117元×(90天+35天)=14625元;3、伤残赔偿金38294元×9年×28%=9650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7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161813.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周琪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骨盆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5688.0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3月内患肢严禁下地负重,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后决定,卧床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德品护理,其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周琪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于周琪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于周琪与其儿子于德品一起居住在即墨市城北二路和顺花园。原告于周琪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韩吉琳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韩吉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周琪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5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周琪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5688.01元;2、护理费116.95元/天×(90天+35天)=14618.75元;3、伤残赔偿金38294元×9年×28%=9650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7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50元;共计161657.64元,由被告韩吉琳赔偿原告于周琪经济损失161657.64元。被告韩吉琳辩称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周琪经济损失共计161657.64元。二、驳回原告于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韩吉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诉费汇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38×××16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