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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骏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阮志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骏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阮志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0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子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和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法定代表人:林培森。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法定代表人:曾炽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志灿,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燊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强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阮志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骏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平、叶虹,被告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被告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阮志灿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骏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平,被告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被告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志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五华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包工包料合同,将被告五华公司承建的被告欣强公司厂房宿舍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五华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进行结算,经核算原告工程款总价为334684.10元。据此,三方在2013年4月24日结算时被告欣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一份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约定付款事项,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被告五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交付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系空头支票而无法兑现。2013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复核,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336385.10元,被告五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2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16385.10元。综上,被告五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分包工程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欣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款项,属于债的加入,因此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之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638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请求被告阮志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强公司辩称:原告以我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对债的加入而要求清偿款项,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我公司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没有任何属于债的加入的行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五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从来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看出,发包方是我司,但签订人是阮志灿,我司从来没有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原告和阮志灿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以我司名义签订的上述资料,从来没有得到我司的承认和追认以及授权;二、阮志灿无权代表我司签订涉案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与我司无关,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阮志灿以我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认定是阮志灿的个人行为,同时,原告在缺乏有效证据证实阮志灿的身份和代理权限下,签订涉案合同,明显属于审查不严;三、我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从来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明显缺乏证据;四、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阮志灿辩称:一、被答辩人工程款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因是被告欣强公司拖欠被告五华公司的工程款150多万元未支付导致不能支付给被答辩人。被告欣强公司应收款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是在被告欣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被告五华公司在江门的办公室要求复工时,我以工地总负责人的身份,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由被告欣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书。这一协议充分证明了欠款属实,且此欠款属于被告欣强公司发包的工程所发生。三、被答辩人所称被告五华公司支票属空头支票不是事实,事实是该支票开出后答辩人事先告诉了被答辩人不得去银行兑现,不属空头支票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能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欣强公司在工程竣工搬入使用后一年多尚拖欠被告五华公司工程款150多万元而导致,被告欣强公司依法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欣强公司与被告五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欣强公司将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的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五华公司。2011年10月26日,被告阮志灿以被告五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骏燊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骏燊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总价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阮志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双方确定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总承包价为184684.10元(铝合金180000元+尾数4684.10元),并约定了被告阮志灿先付款7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的银行账户,余下欠款114684.10元在工程整体验收后的十五天内由被告阮志灿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五华公司与被告阮志灿签订《聘用责任书》,约定被告阮志灿是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被告五华公司按合作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向被告阮志灿收取7.5%企业综合税管费;被告阮志灿的责任还包括工程的验收、结算、保修以及“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验收结算且各项税收(包括所得税)、管理费及工程所需的各项费用结清后的纯利润为被告阮志灿合法劳动收入。被告阮志灿是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阮志灿与被告五华公司的关系;二、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三、三被告如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阮志灿与被告五华公司的关系的问题。被告阮志灿以被告五华公司的名义签订《铝合金门窗包工包料合同》,且被告欣强公司提供的《聘用责任书》显示,被告五华公司向被告阮志灿收取管理费,被告阮志灿承担工程的全部义务,工程的税后利润全部归被告阮志灿所有,符合工程挂靠的特征,故被告阮志灿与被告五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关于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骏燊公司与被告阮志灿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总承包价为184684.10元,被告阮志灿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故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应为114684.10元(184684.10元-70000元)。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综合上述第一、二焦点问题,被告阮志灿确认欠原告骏燊公司的工程款114684.10元,应由被告阮志灿清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阮志灿支付的利息应以欠款114684.1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鉴于被告阮志灿与被告五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被告五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欣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欣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且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其债权的相对人(即债务人)是阮志灿,故原告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志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14684.10元及利息(以114684.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阮志灿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保全费1120元,合共诉讼费3748元,由被告阮志灿、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永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