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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刚与被告武智强、盛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盛颖,武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张刚,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盛颖,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智强,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刚与被告盛颖、武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被告盛颖的委托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诉称,2011年10月、11月,被告盛颖经由张玲介绍向其借款30万元,实际交付25.5万元,按照盛颖承诺的月利率10%预扣了4.5万元的利息。期间,双方更换过借条,2013年4月17日,经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万元的借条,57万元中包含本金30万元以及27万元利息。现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5万元,并自2012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颖辩称,2011年年底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11月合计收到借款本金25.5万元,后每月归还3万元,共计还款30万元,已经不再结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盛颖向原告张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刚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30日”。原告张刚陈述,该借条为更换过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1月,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该借条中的金额包含部分被告盛颖此前未偿还的利息。2011年10月9日、11月28日,原告张刚通过其银行分别向被告盛颖转账13.5万元、12万元,共计25.5万元。张刚陈述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预扣了4.5万元的利息,此外被告盛颖共计归还了10-12万元的款项,其中一笔为2012年7月16日归还的6万元。另查明,上述借贷发生于被告盛颖、武智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历史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刚与被告盛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盛颖辩称的借款已按照每个月3万元的标准归还完毕,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本院以原告张刚实际交付给被告盛颖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25.5万元。结合2013年4月17日借条的金额以及双方关于借款30万元的陈述,以及原告张刚自认的预扣了4.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有利息借贷,但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刚陈述被告共计归还了10-12万元款项,该陈述于两被告不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且按照原告张刚自认的最高数额12万元算作被告盛颖已经归还的款项,故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盛颖尚欠原告张刚借款本金178987元,并应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之债,若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武智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颖、武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刚借款178987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盛颖、武智强负担(被告盛颖、武智强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刚预交,被告盛颖、武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张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