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孟广顺与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顺,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秦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孟广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景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孙习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习林,男,汉族。被告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屋子村。法定代表人燕春防,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海燕,女,汉族。原告孟广顺诉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源丰公司和秦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顺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本金及300万元的利息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8日,被告秦海燕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书,但该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秦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源丰公司、秦海燕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孟广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回单2份和担保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到借款人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和秦海燕作为担保人,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源丰公司、秦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违约金、交付借款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孙习林、源丰公司、秦海燕等对巨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巨邦公司因资金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孙习林、源丰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孟广顺依约通过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将300万元转账到巨邦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巨邦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借款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4月18日,被告秦海燕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余额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及逾期后的违约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巨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孟广顺借款3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孟广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孟广顺向被告巨邦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孟广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习林、源丰公司、秦海燕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履行担保责任即承担还款责任,现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习林、源丰公司、秦海燕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秦海燕在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的金额及范围,应按担保书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源丰公司、秦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广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本金30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海燕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秦海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孙习林、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秦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