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卫诉被告孟承彭、高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卫,孟承彭,高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刘俊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孟承彭,男,汉族。被告高付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俊卫诉被告孟承彭、高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卫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高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承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卫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刘俊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弯道处,与被告孟承彭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俊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俊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承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承彭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付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承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口头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孟承彭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付军口头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刘俊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撞于相对驶来的被告孟承彭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面,造成刘俊卫及小型普通客车成员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俊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承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孟承彭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付军,被告孟承彭为被告高付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刘俊卫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450.66元;2、车辆损失费根据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250元;3、鉴定费根据灵寿县物价局出具的统一票据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00.66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承彭驾驶机动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孟承彭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孟承彭是被告高付军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孟承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高付军承担。鉴于被告高付军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卫医疗费450.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250元+300元-2000元)×30%=2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卫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315.66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卫对被告孟承彭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