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因原告胡某甲的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婷婷、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就谈婚论嫁,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上婚后不久就生育小孩,根本就不知道被告赌博且外债累累,2014年4月被告搬离原告家。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拒接电话,被告对家庭漠视且不知悔改,令原告寒心,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2014年4月离家后就一直未回过家,也不主动联系原告,丝毫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小孩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金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金某入赘至胡某甲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春节过后金某因赌博欠债与胡某甲及胡某甲家人产生矛盾,2014年4月20日金某离家。2014年6月25日,胡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不准予胡某甲与金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现胡某甲认为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4)张锦少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金某于2014年4月20日离开胡某甲父母家后,没有再回胡某甲父母家居住,胡某甲也未至金某父母家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胡某甲还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金某则作如下陈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我也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要补偿我20万元,我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及欧米茄手表要还给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因赌博欠债导致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存在过错,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未有和好表示,不尽家庭责任,夫妻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婚生子自出生后即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本院认为,根据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此外,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二、关于财产分割。1、被告金某的婚前财产: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黄金项链(大约25克)1根、黄金戒指1枚、欧米茄手表1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表示:上述财产均在我处,其中的黄金戒指约12克,同意全部还给被告,此外,还有被告没有提及的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8条也是被告的嫁妆,我也同意还给他。本院认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在原告处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欧米茄手表1只、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8条均应由原告返还被告。2、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债权、债务,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也不予理涉。三、关于经济补偿。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我可以同意离婚,但需要补偿我20万元。原告则表示不同意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的离婚诉讼,被告因赌博欠债,存在明显过错,现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文昊由原告胡某甲抚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金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6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42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3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被告金某的婚前财产: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欧米茄手表1只、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8条归被告金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