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艳、王浩南、吴梅花、王佳莹与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王浩南,王佳莹,吴梅花,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952号申请执行人王艳,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王浩南,男,200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王艳,系申请执行人王浩南母亲。申请执行人王佳莹,女,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王艳,系申请执行人王佳莹母亲。申请执行人吴梅花,女,193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住所地位于惠农区新简泉110国道1156KM处。法定代表人姜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60198元(其中执行标的157929元、执行费226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