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宝来与李丰兆、李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来,李丰兆,李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宋宝来,男,生于1960年11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丰兆,男,生于1953年9月18日,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强,男,生于1983年6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王之琢,董事长。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扬列伦,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宋宝来与被告李丰兆、被告李强、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因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宋宝来(乙方)与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其中第5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引发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兴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