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薛×、杨×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沃尔玛超市北门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1(男,30岁,北京市人)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薛×、杨×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开锁工具1个、撬锁工具包1个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郭×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杨×无视国法,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三、扣押在案之开锁工具一个、撬锁工具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