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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某、马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4********,汉族,高中文化,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文纬里*幢***室。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凌、贾亭,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列忠),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8********,汉族,高中文化,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步行街**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58********,汉族,文盲,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莱坪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贤园**幢***室。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1********,汉族,文盲,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万丰桥**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董凌、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国云、被告人陈某、尹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本案污水超标倍数不高;涉案工厂设立之初通过环评,被告人韩某仅默许工人的违规操作,系间接故意;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韩某的悔罪表现较好,工厂案发后已关停,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涉案工厂成立于2004年,马某2008年年底才加入该厂经营,故在量刑上被告人马某与韩某应有区别;本案排污量较少,工厂已关停,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被告人韩某、马某共同投资经营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2014年开始,该厂在给五金配件进行磷化退酸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政府修建的污水管网。被告人陈某、尹某、沈某在韩某、马某的安排下,负责排放上述废水。2014年12月24日,被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检测及认定,上述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为46.20mg/L、总铬含量为5.20mg/L,分别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三级标准总锌为5.0mg/L的9.24倍、表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总铬为1.5mg/L的3.47倍,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尹某自2010年开始在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工作,被告人沈某自2014年8月开始在该厂工作。还查明,2009年3月30日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对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在酸洗及清洗配件过程中溢出的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入雨水窨井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整改、停止超标排放、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7月16日,该局对该厂将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的酸性废水经雨水管道入城市雨水管网,最终流入厂区西北面河道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整改、停止超标排放、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2日,该局再次对该厂在单位生产车间废水跑、冒、滴、漏,且未按规定设置排放口,造成部分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的酸液流入雨水管道后排入河道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整改到位、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符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嘉兴市良友机械有限公司和嘉兴市东伟五金喷涂厂有毒物质的认定意见”、嘉环监(2014)检字1047号检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马某、陈某、尹某、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马某作为嘉兴市南湖区东伟五金喷涂厂的实际经营者,在相关部门对其排放严重超标的酸性废水多次行政处罚后,未吸取教训仍对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污水管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工厂成立时间与马某参与经营时间有时间差,应有量刑区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违法事实始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即2014年,上述情节并不影响双方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尹某、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尹某、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