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607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申请执行人田x。申请执行人段xx。被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王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25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xx、王xx所有的xxx农场xx小塔子渡口一座浮桥和昌图县xxx镇xx村1组瓦房4间。二、被执行人李xx、王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变卖,经法院允许后被执行人方可变卖,但必须将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价款交到昌图县人民法院,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