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登友诉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友,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登友,云南彝良县人,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龙武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原盐津县庙嘴煤矿)。住所地:盐津县庙坝镇麻柳村庙嘴社。法定代表人高嘉临,该煤矿负责人。原告张登友与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登友的委托代理人龙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友诉称:原告系被告煤矿工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时因工致右腿受伤,住院治疗61天。2014年9月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当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领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领取了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3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元,合计29936元。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登友是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时因工致右腿受伤,住院治疗61天。2014年2月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4)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原告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9月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应当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领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19日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向盐津县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36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元,合计299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66号裁决书、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登友在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待遇和用人单位给付的待遇。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4)裁字第66号���决书,裁决的给付内容仅限于被告给付的工伤待遇,并不包含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待遇。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原告应当享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规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一年内,应由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待遇,领取转付给工伤员工。本案中,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申报并领取工伤待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拒不参加诉讼审理活动,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登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元,合计299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