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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其兄弟杨某乙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杨某乙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营城子派出所报警,民警张某某、于某某及时出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后,杨某甲不顾群众劝阻冲上去用脚将张某某踹倒在地,后又谩骂、撕扯现场警察,并拿出自家菜刀与出警民警对峙,在民警的劝解下,其将菜刀送回家中,随后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腹部软组织损伤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