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吴国友与韩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友,韩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吴国友,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韩金成,现住白城市。原告吴国友诉被告韩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建房及儿子结婚,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23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600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借款数额。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为建房及儿子结婚,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23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借款236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主张有借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