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胡某,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礼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12月24日购买了伟星城小区的一套房屋。2012年4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共还贷84000元。2014年6月,因拆迁,双方获得了两套房屋,价值约30万元。近年来,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在原告母亲住院期间不予理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拆迁所得两套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还贷的一半,即4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80000元同意分割。伟星城房屋的装修费用系买了拆迁安置房屋中的小套房屋所得的款项。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2012年4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的处理失当。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另查明,位于芜湖市伟星城小区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之父。原被告共同还贷为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存款凭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且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双方离婚时,一方占有房屋,依法应当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原告的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合法财产,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婚后所借债务应当分割,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债务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4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胡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