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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吕延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陈富城,吕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城,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延林,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上诉人陈富城、被上诉人吕延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富城原审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吕延林驾驶吉O7D**号捷达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通路向右转弯后掉头时,其车前部与沿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ML2**号本一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出院后感染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切口深部感染,第三次又因为右锁骨骨折骨不连住院,原告共计住院127天,花医疗费92196元(其中被告吕延林垫付41905.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90.83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3790.93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审被告吕延林原审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同意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905.4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二、三次住院系第一次外伤后感染,否则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理赔。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理赔。对住院伙食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鉴定标准为18个月,车辆维修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赔偿应5000元,后续治疗为11000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7日,被告吕延林驾驶吉O7D**号捷达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通路向右转弯后掉头时,其车前部与沿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ML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月27日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住院治疗49天,2012年4月15日出院,医生出具全休3个月,有变化随诊的诊断。2012年7月9日原告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切口深部感染,住院治疗56天。2013年1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不愈合。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三次共住院12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2196(其中被告吕延林垫付41905.40)元。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陈富城二、三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2014年4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陈富城二、三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富城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参与度为主要责任,陈富城三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参与度为对等责任。陈富城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万元,陈富城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个月为宜。原告陈富城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富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爱人李福春经营个体卖肉摊位,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并负责给用户送货。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另认定,吉O7D**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延林驾驶吉O7D**号捷达轿车将原告吕延林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吕延林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富城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富城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原告陈福成与妻子经营个体业,属无固定收入的居民服务业,经鉴定误时间为18个月,误工费为58638.60元(540天X108.59元),护理费6812.20元(护理费为127天x108.59元=13790.9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富城医疗费9219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978.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吕延林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属于过度医疗的问题及二、三次住院,原告存在责任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福成受伤住院治疗,其后期住院及治疗情况均由该起交通事故引起,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过度医疗引起的医疗费等费用不予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吕延林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富城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富城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为58638.60元,护理费681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富城医疗费92196元(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吕延林垫付款后自行冲抵),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978.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三、被告吕延林赔偿原告陈富城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陈富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吕延林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13)南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陈富城医疗费280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80元,误工费18904.04元,共计49962.0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未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证据采信错误。陈富城第二次及第三次接受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相关损失,经司法鉴定后确认交通事故参与度分别为主要责任及同等责任,在计算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时,应按交通事故参与度分别减少计算为30%及50%。二、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富城的误工费计算方法错误,鉴定意见已经确定误工期为18个月,应当按照月标准计算为42514.50元,而原审法院按天计算为58638.60元,没有扣除休息日,所以不合法的多计算了16124.04元。被上诉人吕延林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陈富城二审答辩称: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不应被采信,我方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法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说明中提及二次入院X光片显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丝断裂,螺钉钉孔周围密度减低,螺钉部分脱出,骨折端端移位”,第三次住院“见切口周围红肿,锁骨区中断可见软组织塌陷,右锁骨区压痛,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术中见右锁骨骨折断端分为三段,中间骨折断端游离”,进而作出陈富城第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第三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参与度为对等责任,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陈富城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应采信,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陈富城第二次住院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对于陈富城第三次住院上诉人应当承担对等责任。上诉人提出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相应比例减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已经明确,误工时间以日为计算单位,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富城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13790.93元、误工费51659.87元、财产损失1200元,总计12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商业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陈富城医疗费54156.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0.00元、误工费395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840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五、驳回被上诉人陈富城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36.00元,由被上诉人吕延林负担57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