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岿、刘璐瑶,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柳某某、苏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敏、王雨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岿、刘璐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3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福区彭家巷路段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超越前车时,遇被害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此路段右侧车道由西往东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人张某超速行驶以及未确认安全距离从右侧超车,致湘A×××××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死者陈某亲属经济损失383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死者陈某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款项已支付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和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碰撞痕迹检验、车辆行驶速度检验),物证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证人苏某的证言,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5)开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以及未确认安全距离从右侧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