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昌和、何仁雄诉陈文意、陈华新、琼中英意天然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琼中利源橡胶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和,何仁雄,陈文意,陈华新,琼中英意天然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琼中利源橡胶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梁昌和,男,汉族。原告何仁雄,男,汉族。被告陈文意,男,汉族。被告陈华新,男,汉族。被告琼中英意天然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县国营新市农场胶厂。法定代表人陈文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海南琼中利源橡胶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新市农场胶厂。法定代表人吴健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昌和、何仁雄诉被告陈文意、陈华新、琼中英意天然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琼中利源橡胶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在不同时间分别向原告梁昌和、何仁雄借贷,而原告梁昌和、何仁雄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原告梁昌和、何仁雄应分别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梁昌和、何仁雄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昌和、何仁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梁昌和、何仁雄已预交的18152元退回原告梁昌和、何仁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