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高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加林。委托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荣。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侠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V-252C型14G电脑横机5台,每台880**元,共计440000元。原告回收被告处的3台旧机器,每台80**元,合计折抵货款24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416000元,并约定2010年10月12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货款166000元;逾期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台机器。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28000元,尚欠8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2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答辩称,其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系事实,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跟踪服务不到位,配件价格也太贵;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对买卖标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签收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确认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