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飞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胡飞,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胡暗楼行政村杜桥东自然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埝东村,居民。原告胡飞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飞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农产品批发市场相识,原告胡飞从事水果批发,被告XX从事水果零售。被告XX经常到原告处赊账进货,后能按时还款。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XX从原告处进货9次,欠货款26804元,均由被告XX给出具了成交单。后经原告胡飞催要,被告XX至今未付。原告胡飞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支付水果欠款268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飞在上海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被告XX从事水果零售。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XX从原告处进货9次,均向原告出具了成交单,欠原告胡飞货款共计26804元。经原告胡飞催要,被告XX至今未付。原告胡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支付水果欠款268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交单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在原告胡飞处购买水果,欠款26804元,有成交单证实。原告胡飞与被告XX的水果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胡飞要求被告XX支付欠款268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支付原告胡飞水果款2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