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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宝昆、肖利民与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12号楼303室。负责人丁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昆,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利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上诉人肖利民和被上诉人郭宝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会生、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宝昆、肖利民合作经营海中鲜广场中的亿鼎鲜酒家。郭宝昆、肖利民商议由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园公司”)为二人经营的餐厅进行装修。2011年3月31日,景福园公司向郭宝昆、肖利民提供了装修工程报价单,报价单中列明的工程费用为643833.33元,并在备注中写明按5%下浮结算,郭宝昆、肖利民在报价单中签字盖章。2011年4月1日郭宝昆与景福园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景福园公司承揽郭宝昆、肖利民经营餐厅的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餐厅、厨房、卫生间墙、地面、顶部、水电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11年4月5日开工,2011年5月5日竣工。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仅约定景福园公司进场三日内郭宝昆支付景福园公司100000元,2011年4月16日再支付200000元,余款商量解决。合同第八条竣工结算中,对于景福园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何时送交郭宝昆以及何时审核完毕均无约定,但约定郭宝昆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工程保修条款中约定,郭宝昆从应付景福园公司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5%预留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景福园公司本金及利息。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郭宝昆提出要求,景福园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10天内派人修理。否则,郭宝昆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因景福园公司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郭宝昆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景福园公司交付。因景福园公司之外原因造成的返修经济支出由郭宝昆承担。但双方就保修项目及保修期限未做约定。景福园公司对郭宝昆、肖利民经营的亿鼎鲜酒家进行装修,合同履行期内,郭宝昆、肖利民已给付景福园公司300000元。因郭宝昆、肖利民对景福园公司装修的工程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景福园公司装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许春云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书面《保修协议》,载明:“经协商装修费计伍拾万元整,前期已支付叁拾万元整,2012年元月12日支付壹拾捌万元整,余款两万元维修费至2012年6月11日付清,期间因装修质量问题需维修乙方(被告)应及时维修直至甲方(原告)满意为止。甲方不满意支票不能入账(作废)。”当日郭宝昆、肖利民以天津市南开区鼎福胜水产品销售中心名义给景福园公司开具180000元支票。此后,景福园公司未通知郭宝昆、肖利民持支票到银行入账,因账户中款项不足,郭宝昆、肖利民被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罚款9000元。2012年4月26日,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因而报警。2012年5月22日,郭宝昆、肖利民向景福园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景福园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收到函件后10日内派人对装修问题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郭宝昆、肖利民将委托他人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景福园公司承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该问题,进而成讼。郭宝昆、肖利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景福园公司给付因其装修质量不合格而产生部分重新装修及修缮的费用;2、判令景福园公司给付因临时维修发生的费用20000元;3、判令景福园公司给付因其安装电缆不匹配,导致郭宝昆、肖利民至2012年6月多耗电60000元;4、判令景福园公司给付水、电重铺费用178495元;5、判令景福园公司给付墙、地面恢复及墙、地面装修恢复费20000元;6、判令景福园公司赔偿因维修、重铺水电、恢复墙面及墙面装修施工造成的营业损失50000元;7、判令景福园公司赔偿支票罚款损失9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景福园公司负担。一审原审中,郭宝昆、肖利民就其要求景福园公司支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重新装修及修缮费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申请对装修质量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开区亿鼎鲜酒家的装修在防滑地砖、排风软管、门斗漏水、网片喷漆、单间插座、小便池反水弯、冲水开关的装修质量上存在施工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使用功能要求,应予维修;根据应予维修的项目,南开区亿鼎鲜酒家装修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84564元。大厅插座是明线施工,双方未提供约定的文字证据,此项未计入维修费中,此项维修费用为25598元。”郭宝昆、肖利民认为鉴定报告中有部分内容未涉及,并申请补充鉴定。具体内容为:“1、顶棚安装照明设施,设计有缺陷,没有安装风循环系统;2、厨房内安装电器开关控制柜不合理;3、大厅墙体大面积返潮,没有按照规范标准施工;4、施工方不能提交整个工程的上下水、电设计施工图纸,申请人今后无法修复,只能废弃原上下水、电线路。对重新铺设电、上下水线路所需费用,给予估算。”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后,该公司出具津旭(2012)函字第083号《关于南开区亿鼎鲜酒家装修质量及维修造价司法鉴定的函》,其内容为:对郭宝昆、肖利民提出的第一项鉴定内容,因无施工图纸,双方对此也无明确约定,缺少鉴定必要的依据;第二项鉴定内容属于“消防安全”事项,不属于该公司的鉴定范围;第三项鉴定内容,因墙体返潮部位已经进行了修复,目前已失去了检测条件;第四项鉴定内容,因无施工图纸和重新施工的方案,缺少鉴定依据。鉴定费36000元已由郭宝昆、肖利民垫付。在鉴定过程中,景福园公司未向鉴定部门提供施工图纸。景福园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排风系统的内容,虽是其施工,但属于景福园公司义务赠送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景福园公司强调,发包单位拒绝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擅自使用该工程已近一年之久,因此该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郭宝昆、肖利民无权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郭宝昆、肖利民对于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结论不应采用。且郭宝昆、肖利民擅自接收使用装修工程,景福园公司无义务交付水电等施工图纸。经一审法院询问景福园公司表示有施工图纸,但不同意提供做鉴定使用。一审法院要求景福园公司限期提交施工图纸,景福园公司未提交。郭宝昆、肖利民提出因无水电施工图,无法对水电路进行鉴定及维修,故只能重新铺设。郭宝昆、肖利民委托天津市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经营餐厅的电路返修工程(电器设备安装工程费用,不含墙地面及墙地面装修恢复的费用)做出预算,结论为重新铺设需花费128495元。郭宝昆、肖利民主张供水设施重新铺设需花费50000元,并提出重新安装水电路,需对墙、地面进行破坏,因此向景福园公司主张恢复墙、地面恢复费用20000元及整个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景福园公司提交了电路施工图。另查,2013年9月郭宝昆、肖利民已将亿鼎鲜酒家转让与案外人,转让补偿款90万元,包括:“1、餐厅内厨房设备、餐具归承接方所有;2、餐厅内桌椅、沙发、办公用品等归承接方所有;3、餐厅内桌布、椅套、屋内挂饰等附属物归承接方所有;4、餐厅内空调归承接方所有;5、亿鼎鲜酒店剩余4年经营权归承接方所有。现亿鼎鲜酒店因装修问题正在诉讼期间,该诉讼结果与承接方无关。故该调解方案不包括对室内装修部分的赔偿。”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原告天津市福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李建东给付被告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27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在诉争房屋内的装修、添置的设备、设施、亿鼎鲜餐厅及渔水情餐厅归二原告所有,此前上述两家餐厅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二原告无关”。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其表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建、景观绿化工程、电器安装等,其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预算书属于电器维修安装工程,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价款的计算的依据是08定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郭宝昆与景福园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景福园公司辩称出具《保修协议》系许春云的个人行为,但其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足以证明郭宝昆、肖利民关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景福园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中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应履行保修责任。郭宝昆、肖利民要求景福园公司给付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84252元(整个维修费用84564元中扣除包间内插座问题维修费用312.42元后取整)。景福园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合同中的施工方,对千余平米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按照装修惯例应制作水、电路施工图纸并按图施工,施工后的图纸应交由郭宝昆、肖利民保存以便维修及其他施工所需。景福园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未交付该图纸,亦不将图纸提供给鉴定部门,应就此承担无法鉴定的责任。因郭宝昆、肖利民已将亿鼎鲜酒店转让与案外人,其转让费中不含装修费用,重新铺设所需费用应计入郭宝昆、肖利民未能取得装修补偿的损失中。关于重新铺设电路的费用,以郭宝昆、肖利民聘请天津市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预算128495元为准。考虑景福园公司施工后未交付电路图对郭宝昆、肖利民维修及经营产生的影响,景福园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宝昆、肖利民在转让亿鼎鲜酒店前尚在经营,可证明景福园公司未提供电路施工图的行为未对郭宝昆、肖利民的经营造成实质影响,故参照天津市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预算128495元,酌定由郭宝昆、肖利民担负64247.50元(128495元×50%),景福园公司担负64247.50元(128495元×50%)。因为电路设备重做,故鉴定结论中的包间内插座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且鉴定结论中第2项的关于插座明线的维修费用不再考虑。关于水路的重铺费用,因郭宝昆、肖利民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中水的问题仅提及冬天管路冻裂不便维修,而鉴定部门现场勘验中并无此记录,故郭宝昆、肖利民要求重新安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墙、地面装修恢复费用及因装修质量的维修及电路重铺影响经营的主张,因郭宝昆、肖利民已将亿鼎鲜酒店转让与案外人,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宝昆、肖利民主张的9000元支票罚款,其在账户中款项不足的情况下开具支票,本身存在违规行为。而景福园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具《保修协议》,对支票入账附有条件的情况下收取支票,即使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也应在支票入账前与郭宝昆、肖利民取得联系并将情况予以告知。景福园公司擅自将支票兑现,导致郭宝昆、肖利民因支票账户资金不足被罚款,景福园公司有一定责任。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该罚款损失由景福园公司赔偿36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宝昆、肖利民装修维修费84252元、电路设施安装费64247.50元,总计148499.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宝昆、肖利民支票罚款3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6000元,总计37800元。二原告担负18900元,被告担负18900元。被告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景福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景福园公司给付郭宝昆、肖利民装修维修费84252元,即景福园公司不承担电路设施安装费67247.5元。上诉人同时认为双方均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应按照郭宝昆、肖利民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计算。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电路设施安装费数额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费用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仅采用商业性公司的预算书作为定案依据不足为据。2、鉴定机构意见对电路设施安装费用为无法鉴定,而出具预算书的商业性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编制预算书工作人员在彼时尚未取得工程造价资质,景福园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路施工图未交接的过错在郭宝昆、肖利民,因其拒不进行竣工验收,而且作为发包人二人理应编制施工图。被上诉人郭宝昆、被上诉人肖利民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支持郭宝昆、肖利民关于装修维修费和支票罚款的损失,但上诉人景福园公司不认可电路系统装修质量不合格给餐厅经营造成的损失。郭宝昆、肖利民申请鉴定的内容包括电路施工质量,但上诉人景福园公司却拒不出具电路施工图作为鉴定依据,导致此项鉴定内容无法完成,理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拒绝验收是因为与上诉人景福园公司就装修质量发生纠纷,派出所有报警记录证明,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景福园公司是否应承担电路设施安装费。郭宝昆、肖利民主张因缺乏电路施工图无法维修,需要重新安装电路,应就重新安装电路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郭宝昆、肖利民第一次审理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景福园公司持有电路施工图却拒绝提供。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津旭(2012)函字第083号《关于南开区亿鼎鲜酒家装修质量及维修造价司法鉴定的函》答复,对于顶棚照明设计缺陷及重新进行电路安装费用的鉴定要求,因无施工图纸无法进行。上诉人景福园公司应提供鉴定材料而拒不提供,故应承担承担不利责任。上诉人关于不支付电路设施安装费、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宝昆、肖利民提交了天津市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书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已予酌减,并不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北京景福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