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8日,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4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自由恋爱结婚,并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百老泉酒铺帮助打理生意。2010年8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孩子多半时间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在原告老家上幼儿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后,被告便耍脾气回娘家,原告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就将被告从其娘家叫回。可是双方之间的感情也随之淡化。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原告从信用社贷的贷款50000元去北京旅游。被告从北京回来后,原告无意中发现陌生男人给被告发内容有损正常婚姻的短信,为此双方发生了矛盾,在这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给不明身份的男人通过银行打钱,有凭条为证。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和她朋友去唱歌,到了12点多,被告还未回家,原告因担心就给被告一直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到凌晨一点半被告还是不接电话,原告就去找,在蓝爵KTV门口碰见了喝醉酒的被告,她被一个陌生男人扶着,原告当时非常生气,就扇了被告耳光。恰巧这时被告家务的弟弟开车经过看见了,就骂被告,并将被告接走了。第二天我到尚霞家去看被告,并给她买了药,留了300元钱。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她要取走衣服,原告便骂了她。后来原告回去找她,怎么也找不到,被告娘家人也不说她去哪了。从此被告离家不归和原告失去了联系。2015年2月1日,原告为了挽回婚姻,与家务里的哥哥、叔叔又去被告娘家叫被告,被告娘家人说出无理的话,并把原告拿去的礼品放在了路边。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婚姻名存实亡。为了能让儿子过上正常孩子的生活,为了原告的正常婚姻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分担340000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但其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表示由其抚养,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故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经济收入及消费,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魏宏燕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