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6-0609。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佳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叶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89号中天世都1-1-2601。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世伟,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因与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均为网络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原告使用域名为:http://house.inhe.cn被告使用域名为:http://house.inhe.net,2014年5月21日,被告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北汉和盛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乾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定分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拥有河北联通银河网旗下的银河网房产频道(唯一合法域名为http://house.inhe.net,银河房产)的独家运营权,已独立运营12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A2.B1.B2-20050001号。我公司在运营银河房地产频道期间,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违法、恶意注册、使用域名:http://house.inhe.cn(银河房产网);将域名与我公司域名及商号加以混淆,并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对我公司构成侵权,我公司已委托律师函告“智联传媒”并准备对其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以认为被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恶意诽谤,损毁了其名誉,故起诉至本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函三份,证明被告虚构捏造事实,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智联公司的商业信誉;2、授权书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系合法使用域名:http://house.inhe.cn;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发出告知函的行为,故要求被告收回其发出的所有告知函,并加以说明,不得再向客户发出类似函件以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委托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损失。被告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1、对三份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告知函中所述的事实并不是捏造,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遭受损害的后果,被告所发的告知函的内容并无夸大捏造歪曲情形,也没有诽谤他人之意,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行为;2、对授权委托书及域名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存在侵犯被告域名权的行为,从域名证书注册时间看,是原告侵犯被告域名的行为,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我公司只发出三份告知函,并非向原告所说发了很多份,原告仅凭三份告知函起诉被告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证据明显不足,且原告不能证明告知函内容是捏造和虚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我公司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名誉侵权。我方是正当维权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原告起诉的是名誉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名誉权相关司法解释,不应依据不正当竞争法,原告使用法律错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据中院判决为准。三、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了相关利润,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被告不同意负担。被告鹿鼎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和传票各一份、国内域名注册证书两份、国际域名证书一份、石家庄星汉文化传媒公司与联通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合同各一份、石家庄星汉文化传媒公司与石家庄鹿鼎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是银河房产网唯一合法的独家运营商,原告存在侵犯网络域名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捏造事实,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2、联通公司与智联传媒公司运营协议一份,公证书三份,宣传册三份,河北省网站备案公安管理系统备案信息一份,网络查询材料两份,证明被告所发的告知函中所述内容是真实的,并无夸大捏造歪曲事实,不符合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以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所要证明的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并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河北置家网络公司对联通公司、被告鹿鼎公司以及星汉公司就域名侵权一案提出的反诉,且本案正在审理当中,即被告所列举上述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合法,反而证明了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相关事实违法的情况下,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认定其违法,被告鹿鼎公司使用“违法、恶意、获取非法利益”等侮辱性词语,完全证明其侵害了原告公司名誉的事实,其作为与原告同为网络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行业竞争关系,双方因网络域名使用引起纠纷,被告以原告就侵害网络域名权为由已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故被告向原告客户发出的告知函,是其进行维权行为的表现,且告知函是被告针对特定对象发出,而非针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被告主观不存在故意;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一)鹿鼎公司向智联公司客户捏造、散布虛伪事实,恶意诽谤智联公司,构成对智联公司的名誉杈侵权。鹿鼎公司通过自我臆断其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在未釆取任何正当的、合法途径时,于2014年5月份私自向智联公司多名客户发送其捏造的事实,诽谤智联公司”违法、恶意、获取非法利益”,有鹿鼎公司函告书为证。鹿鼎公司若认为在与智联公司的商业竟争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该采用合法正当途径加以解决,而不是向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散布臆断的虛假信息。鹿鼎公司具有”恶意诽谤”智联公司的主观恶意,并使智联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日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鹿鼎公司向智联公司的客户不正当发函,意图动摇并减少智联公司的客户群,从而拉拢并壮大自己的客户群,作为同为网络信息服务的同行,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告知函发送的对象均是鹿鼎公司在极力争取的潜在客户,且均是与智联公司正在合作的客户,数量又在三人以上(由于其他多数客户并未留下告知函,所以上诉人并未能全部收集,与上诉人合作的网站客户多达几十家,均收到了被上诉人违法发送的告知函),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告知函”针对特定对象发出”主观不存在故意,显然错误。鹿鼎公司发函后,智联公司的多名客户表达了他们对智联公司的疑惑和担忧,智联公司被迫釆取了一系列法律救济途径,因此,鹿鼎公司的发函行为,不但使智联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令上诉人在曰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二)一审法院认定鹿鼎公司向智联公司客户发送告知函的行为”是其进行维权行为的表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错误。鹿鼎公司告知函所述与实际不符,构成对智联公司的恶意诽谤。理由详见第(一)项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鹿鼎公司发函行为”是其进行维权行为的表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上鹿鼎公司向智联公司的客户发出告知函时还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釆取其他所谓的正当维权行为,只是在上诉人依法起诉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对上诉人提起的网络域名之诉,况且上诉人已经在该网络侵权一案中,对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认为被上诉人为侵权行为,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那么试问,上诉人既然对被上诉人提出了侵权的反诉,上诉人是不是也可以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合作客户发送类似的告知函呢?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是关于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鹿鼎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侵权恶意和损害后果,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显然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第一,答辩人鹿鼎公司在《告知函》叙述内容是真实的,没有使用侮辱、诋毁的语言,更没有诽谤他人之意。上诉人故意使用答辩人经合法授权的品牌名称”银河房产网”,从事相同行业经营活动。答辩人以侵害网络域名权将被答辩人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案件现己审理完毕。第二,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客观上损害被答辩人名誉的事实和行为。《告知函》叙述内容真实,是善意提醒,并无任何夸大、捏造、歪曲事实,并不存在恶意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另外,法律并没有禁止公众善意地发表有事实根据的意见,答辩人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答辩人的行为不会造成被答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答辩人所发函是善意提醒,内容仅能特定的人看到,不会使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因此,答辩人不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二、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所发《告知函》内容真实没有侮辱、诽谤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时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后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有没有侵犯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取决于石家庄鹿鼎广告有限公司给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客户所发《告知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告知函》的内容主要有三部分:一是说自己拥有银河网房产频道的独家运营权;二是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违法恶意注册使用相近域名,获取非法利益,已对本公司构成侵权,本公司准备对其提起侵权诉讼;三是规劝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客户终止与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非法网站的合作。关于诉争双方域名侵权纠纷的案件,现正在本院第五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审理结果将决定《告知函》内容的合法性,从而决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