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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彦莎、彭蕊涵等与彭社员、秦先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彦莎。原告彭蕊涵。原告彭蕊滋。法定代理人杨彦莎。系原告彭蕊涵、彭蕊滋母亲。被告彭社员。被告秦先娥。第三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薛洪斌,该大队大队长。住址:武安市新华大街350号。原告杨彦莎、彭蕊涵、彭蕊滋与被告彭社员、秦先娥、第三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彦莎、彭蕊涵、彭蕊滋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彦莎、彭蕊涵、彭蕊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彦莎承担。审判员  燕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