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彦莎、彭蕊涵等与彭社员、秦先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彦莎。原告彭蕊涵。原告彭蕊滋。法定代理人杨彦莎。系原告彭蕊涵、彭蕊滋母亲。被告彭社员。被告秦先娥。第三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薛洪斌,该大队大队长。住址:武安市新华大街350号。原告杨彦莎、彭蕊涵、彭蕊滋与被告彭社员、秦先娥、第三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彦莎、彭蕊涵、彭蕊滋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彦莎、彭蕊涵、彭蕊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彦莎承担。审判员 燕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