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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林诉张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高某,男汉族,临县克虎镇高家湾村人。委托代理人高绳平,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委托代理人杜继林,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张某,男,汉族,临县兔坂镇岔沟村人。委托代理人樊爱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绳平、杜继林,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爱珍、证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因原被告关系较好。2007年9月5日,被告张某要开个小卖部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因原告手头不够就借了38700元,并言明利息为月息1.5分后,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并签字。被告归还5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3700元并以每月1.5%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期。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条1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高某借款38700元的借条一支;二、证人张海军庭上陈述,证明高某在张某榆林的出租房内借给被告张某现金38700元,后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要过款。在宁夏向被告要的5000元。三、郭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款。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虚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赌场赌博是因输了38700元,根据赌场规则给原告打欠条38700元,因而无利息的约定。之后因高春平欠被告10000元款,也经与高某核实抵顶给了原告,另外被告向高继小借的7000元给了原告,现在仅剩16700元未予归还原告,而并非33700元,同时因该款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代理人对高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和张某去过赌场,见过张某在赌场欠债后给原告打过欠条;二、高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高某同意将高春平欠张某的10000元款顶给高某,现在已归还70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张某某说的都是假的,是我在赌场输了两万多,然后原告又给被告一万多,被告一起给原告打了38700元的欠条。二、对证人郭利娥的笔录无异议,因为没有见过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高国岗的证明是假的,因为高国岗身份不明,其也不进赌场且属于未出庭的证人;二、高某某的借条也是假的,因为高某某有被人唆使的嫌疑,有条件出庭而未出庭,且高某某和原告也有借款,所以不存在顶账一事。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相互矛盾,但是原告出庭的证人证言效力高于被告代理人的问话笔录,且原告证人证言与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因而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事实为:2007年9月被告张某在陕西榆林张海军的出租房内向原告高某借款38700元,并由被告高某亲笔书写借条一支。经原告多次追要,在宁夏银川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之后再未归还,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本归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归还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无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被告主张该借款是赌博款及已归还部分款的请求因其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4日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审 判 员  薛利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