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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林某甲,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没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仓促于2014年12月25日在仙游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上有问题,而且被告全身都是疾病,由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在婚前隐瞒其有××,并且向原告索要65000元彩礼,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原告无法达到与被告结婚、生子共同生活的目的,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14年12月25日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8日,原告林某甲以被告林某乙婚前隐瞒患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乙婚前隐瞒患有××,属于骗婚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对其所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不嫌弃,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