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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社元、张国芹与被告祁东县水务局、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社元,张国芹,祁东县水务局,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付社元,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灵官镇。原告张国芹,女,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灵官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东县水务局。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镇楚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定昊。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所在地址祁东县灵官镇长玉村。法定代表人周福林。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祁东县灵官镇上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系祁东县灵官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祁东县洪桥镇。原告付社元、张国芹为与被告祁东县水务局、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5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社元、张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陈运福,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周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被告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社元、张国芹共同诉称,2014年9月13日上午3点多钟,二原告的女儿付某在祁东县灵官镇付家水库大坝上行走时接听电话,行至水库大坝边沿时,滑至水库斜坡入水被淹,同行二位女学生跑下水库喊人救助,付家村部分村民闻讯赶到付家水库救助,某村民入水将付某拖上水库,付某不幸已溺水死亡。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4,386.5元,包括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付某死亡事件的有关支出5000元。付家水库建于1958年,用于蓄水灌溉。水库四周生长着杂草杂柴,水库内侧用砖砌成楼梯状,离水库边沿3米处有一个1米宽的平台,对滑落水库的人员起着防护作用。被告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2009年决定在付家水库举办水厂,又于2012年对水库大坝进行了改造,清理了大坝内侧的杂草,用水泥抹平坝面,搬掉大坝内侧原有的梯状石头,挖掉了第一个平台,用六角水泥砖砌好大坝内侧斜坡面,坡面光滑,坝面没设护栏和障碍敦。三被告系付家水库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收益人,由于改变水库大坝原状,降低了水库安全防护能力。由于安全措施缺失,致使付某滑落水库被淹死。三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78,070元。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辩称,二原告之女付某在付家水库大坝上边行走边通电话,不慎落水死亡,水库大坝无违章设施和安全隐患,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付家水库大坝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对水库大坝上及周围行走的公民均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水库水面宽阔,面积大,如同江河湖泊一样,不可能设置围栏。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二原告之女死亡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付家水库四周原生长的杂草杂柴起着人身安全防护作用,这不符合常情。首先,水库边的杂草杂柴不是一道安全屏障,不可能阻拦落水者落水。其次,水库大坝生长杂草杂柴,妨碍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者和使用者为安全着想,清除杂草杂柴,进行加固,是正常行为和职责所在。再次,维修和加固水库大坝系上级部门安排后,由省水利厅设计后施工,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没有过错。为此,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辩称,祁东县灵官镇自来水工程和付家水库大坝改造工程均是中央专项拨款建设,被告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管理,亦非付家水库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付某意外死亡,系自己缺乏安全意识,疏于注意所致,被告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对付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请求认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东县水务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从1998年开始一直同居生活到现在,未登记结婚,均系农村居民。二原告共同所生的女儿付某生于2000年11月20日,付某生前系祁东县灵官镇中学学生。2014年9月13日中午12点多钟,付某的二位同学到二原告家邀请付某外出玩耍,二原告均在家,未表示反对,亦不知道付某将去何处玩耍。当天下午3点多钟,付某在付家水库的大坝上边行走边打电话,不慎落入付家水库而溺亡。另查明,付家水库属于小二型水库,是向周边居民提供饮用水源、灌溉的水利设施,其管理人是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主要职责是对付家水库的大坝及主要工程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及常规检查。付家水库大坝内坡原生长着柴草杂木,大坝内坡斜面用石头砌成楼梯状,共有二级平台。2011年7月,专家组对衡阳市小二型水库大坝安全进行鉴定,对付家水库现场核查意见为:上游坝坡护坡块石风化破碎,下游坝坡面杂草从生,大坝上游坝坡坡脚过陡,最小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不满足规范要求;主坝和副坝的输水涵洞漏水严重;溢洪道开裂破损,侧墙局部垮塌,下游无消力池;大坝无观测、监测设施,管理所房屋破损严重。根据专家组核查结果,认定付家水库存在安全隐患,为三类坝。2011年8月,湘潭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付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方案。2011年10月28日,衡阳市水利局批复同意付家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方案。2011年11月,按付家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方案,对付家水库大坝进行改造,包括大坝灌浆、低涵改造、内外坡整治,其中外坡种草,内坡用六角砖护坡,内坡共有三级平台。改造后的付家水库大坝坝面全部水泥硬化,长约67米,宽约5米。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受害人付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付发庆、易评模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付发庆、易评模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提供的付家水库大坝内坡示意图、水库管理制度、付家水库安全评价报告、付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二份衡阳市水利局文件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是付家水库的管理人,应否对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取决于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是否存在过错而定。事发的付家水库主要是提供饮用水源、灌溉的水利设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并无在付家水库大坝上设置护栏和障碍敦的法定义务。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仅对涉案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专家组于2011年7月认定涉案水库存在安全隐患、为三类坝,此后,湘潭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方案,衡阳市水利局批复同意除险加固设计方案并进行施工,对涉案水库大坝进行改造,均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此可认定,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付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付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水库与江、河等水域一样,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付某擅自与同学到付家水库玩耍,在水泥硬化且宽约5米的付家水库大坝上边行走边打电话,不慎落水身亡,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付某负有监护责任却监护不力,放任其去付家水库玩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祁东县高兴水库管理所对付某落水身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东县水务局和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不是付家水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祁东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社元、张国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1元,由原告付社元、张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