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曾用名皮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农贸市场西侧一辆停放着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盗窃现金8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属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农贸市场西侧一辆停放着没锁车门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盗窃现金8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皮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皮某某的户籍单一份,证明皮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2、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皮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3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视听光盘一张,证明皮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5、被害人赵杰陈述笔录一份,证明在银灰色面包车内现金8400元被盗的事实。6、证人胡传运、郭磊、赵厚明证言各一份,证明赵杰被盗现金8400元的来源。7、皮某某的供述笔录三份,证明皮某某在赵杰银灰色面包车内盗窃现金8400元的事实。8、宁陵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皮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属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本升审 判 员 田玉青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