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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与张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张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圆盘道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吕福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惠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原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与被告张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芳、被告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玲1982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12月份,被告年满50周岁,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内退,同时返聘其在原岗位工作至2013年8月。之后被告不再上班,但被告一致领取原告发放的内退职工生活费。2014年8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在被告返聘期间,原告正常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待遇,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降温费1120元、2010年10月的安全奖400元、2011年1月5日的安全奖610元均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属于内退期间,原告正常发放了内退工资,故原告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损失19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降温费1120元、2010年10月的安全奖400元、2011年1月5日的安全奖61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损失19800元。被告辩称:2010年2月份我到内退的年龄,原告要安排我内退,我不愿意退。原告于2010年7月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便给我办理了内退,被告办公会议决定让我继续留在原告岗位工作到55岁,享受在职待遇。但原告没有按在职待遇给我发放工资。2013年7月份我科室的主任通知我上到7月底不再返聘我,我就上到7月底,然后就不去上班了。2010年7月到2013年8月,我按原告规定进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没有发放给我加班工资。此外,还少发给我降温费、安全奖、物价补贴等15483元,扣发了我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638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停止工作造成经济损失26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系原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的职工,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0年6月份,被告的工资为2516.4元。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其月工资水平逐渐提高,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89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应补发被告降温费1120元、2010年10月份安全奖400元、2011年1月5日的安全奖61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不在安排被告工作,每月发放给被告工资16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内退工资表、返聘工资表、办公会会议记录、徐矿司(2006)51号文件、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的降温费1120元、2010年10月份安全奖400元、2011年1月5日的安全奖610元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应视为同意履行上述义务,相应的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现其又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2、关于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停止工作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并合理支付工资,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被告的“内退”身份,从2013年9月起停止被告的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其上级单位的规定精神,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工资损失,数额为19800元,即(3289元/月-1639元/月)×12个月。3、被告的其他诉请项目或数额,因超出仲裁时效、没有证据证实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玲一次性支付降温费1120元、2010年10月的安全奖400元、2011年1月5日的安全奖61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损失198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世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