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汝秋与孙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孙某甲,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孙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到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5年前原告去辽宁省辽阳市打工,被告随同前往,两人和孩子共同在辽阳租房居住。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有外遇,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家人也参与,被告哥哥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当晚从辽阳乘火车回到辽源,住到父母家中,至今已二年多,被告已与情人共同生活,居住地址不详,原告寻找被告二年之久,至今未果,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盛世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某甲系该社区居民,户在人不在。2、证人齐经有出庭证实,证人和原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打仗回娘家居住至今,没看到过被告来过原告娘家。3、证人凌淑华出庭证实,证人和原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打仗回娘家居住至今,没看到过原告丈夫。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2月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乙,1999年9月18日出生。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显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因婚生子孙某乙一直与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应予准许,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00元。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300.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