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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马某甲等与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田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原告马某丙。原告马某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居民。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闫建军,职务:主任。原告田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沟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被告庄沟村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死者马登文的妻子和儿女。1999年马登文在被告处当老师期间,被告庄沟村委欠其垫付款4752元,并给马登文出具了欠据一支。马登文在世时,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推诿不给。马登文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垫付款4752元及判决之日的利息15200元。五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马登文已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2、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孝义市西辛庄镇南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马登文与五原告的关系;3、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庄沟村委欠死者马登文垫付款的事实;4、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丁放弃了对马登文该笔遗产的继承。被告庄沟村委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死者马登文与原告田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是其子女。马登文于1994年至1999年在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小学任教,期间为庄沟村小学垫付部分费用。经马登文与被告庄沟村委核对,马登文共垫付4752元,被告庄沟村委为马登文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马登文老师交来学校开支条据99.2以前20支、99.7以前5支共计肆仟柒佰伍拾贰元整4752.00庄沟村芝敬书99.8.1”,并加盖被告庄沟村委的公章。因被告庄沟村委未付清欠款。故五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述主张。马登文于2013年9月18日去世。2015年5月18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作出放弃继承上述债权的声明。本院认为,死者马登文与被告庄沟村委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关系合法有效。马登文死亡后,其妻子、子女有权主张权利。因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丁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上述债权的权利,视为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故该笔债权应由原告田某继承,被告庄沟村委应承担给付原告田某4752元之责。因马登文生前未与被告庄沟村委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沟村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田某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14元,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民委员会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