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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春美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春美,女,壮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黄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李春美的住所地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碑口村民委碑口村129号,莫仁苗于2011年1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仅莫仁苗一方被监禁,起诉人未被监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由原告即起诉人住所地管辖,而起诉人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向该院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虽经该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然坚持向该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春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春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已经在原审法院辖区的监狱被监禁了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法应对本案立案审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管辖原则。本案中,仅是被告被监禁,而作为原告的上诉人并没有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因此,上诉人引用该条规定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国权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