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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令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令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中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香,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荣、被上诉人孔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香原审诉称,宁志公司承包了南京光和热传媒有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的江苏漫悠动漫商场3-4层装饰工程。2012年8月28日,宁志公司与孔令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孔令香从宁志公司处承包室内装饰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孔令香按约组织施工,但宁志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致孔令香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待工、停工。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约定已完成工程量按宁志公司签字认可的决算书结算工程款,经决算,宁志公司确认孔令香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71556.4元,扣除宁志公司为孔令香垫付的人工工资748930元,尚欠孔令香2722626.4元。现请求判令:1、宁志公司参照决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给付孔令香27226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宁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志公司原审辩称,孔令香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孔令香要求宁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双方没有决算,孔令香认为已经结算的依据是孔令香单方决算以后交付给宁志公司进行审计的一份资料,系为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之用,宁志公司不知情,并不是最终的决算;该决算书的价格3471556.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工程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价值为1429596.44元,决算书价格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如鉴定报告本案中不能采纳,宁志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宁志公司支付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已竣工验收,而孔令香所完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2013年1月份宁志公司代孔令香支付的748390元人工工资中,有部分系孔令香通过他人冒领的宁志公司的款项,对此,宁志公司已经向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进行了举报,高淳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孔令香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孔令香的身份证及宁志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宁志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开工令1份、合同终止协议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的相关事项。宁志公司对开工令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同终止协议书因为是宁志公司的项目部与孔令香签订的,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是项目部与个人签订的。3、结算协议书、决算书各1份,证明双方就所涉工程量决算的金额及处理本案的依据。宁志公司对结算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项目部无权代表宁志公司方与孔令香进行决算,该决算是孔令香单方决算,仅仅是计算后累加的数字,没有附工程图纸、工作量、甲方签证等相关决算的资料,该单方决算不能证明孔令香的证明目的。4、承诺书1份,证明宁志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748930元。宁志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承诺书上载明领取的748930元也不持异议。5、宁志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宁志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孔祥玉、诸忠贤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并承诺对孔祥玉、诸忠贤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孔祥玉、诸忠贤代表宁志公司与孔令香签订终止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决算书等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相关文件,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宁志公司承担。宁志公司对原审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委托书,认为该授权是给孔祥玉、诸忠贤与发包方进行相关的澄清、递交、撤回和进行修改有关的资料和处理相关事项,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宁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知函1份,证明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通知宁志公司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并且证明对于工程决算没有进行审计。孔令香对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南京公安局高淳分局的立案受理回执1份,证明本案孔令香涉嫌冒领孔令香单位的人工工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孔令香对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公安机关并未向法庭发函或附相关材料,不影响本案审理。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该报告书是本案宁志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发包方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鼓楼装饰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了争议,鼓楼法院委托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评估,经过评估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429079.05元,证明双方涉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造价为准。孔令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另案中的部分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宁志公司在原审中未就工程量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该类证据举证权利的放弃;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至10月份施工,已时隔两年,工程现场已无法勘验、取证,鉴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在孔令香撤出施工现场后,又有其他施工单位进场,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不真实,故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孔令香所提供的证据1、2、3、4、5,宁志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据3中的工程决算书其项目部无权代表宁志公司与孔令香进行决算,该决算是孔令香单方决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宁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项目经理孔祥玉、诸忠贤有权签署、补正、修改案涉工程的有关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决算书应属工程资料范畴;该判决书已生效,其中查明的事实有宁志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孔祥玉、诸忠贤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并承诺对孔祥玉、诸忠贤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与孔令香举证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孔令香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宁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孔令香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通知函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高淳公安分局的立案受理回执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宁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孔令香不予认可,该咨询报告书系宁志公司在另案中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参考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推翻决算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宁志公司授权孔祥玉、诸忠贤二人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江苏大厦动漫城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有关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2年8月27日,宁志公司与南京光和热传媒有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签订江苏漫悠动漫商场3-4层装饰工程(即江苏大厦动漫城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承包协议书。2012年8月28日,孔令香与宁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孔令香从宁志公司处承包室内装饰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孔令香按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宁志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孔令香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待工、停工。2013年1月14日,南京光和热传媒有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通知宁志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工程未完工,无结算、无验收、无付款。2013年1月16日,孔令香与宁志公司项目经理孔祥玉、诸忠贤经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按宁志公司签字认可的决算书结算。2013年1月17日,双方经决算,宁志公司项目经理孔祥玉、诸忠贤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孔令香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71556.4元。2013年2月2日,宁志公司为孔令香垫付人工工资74893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宁志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光和热传媒有限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承包施工的江苏漫悠动漫商场3-4层装饰工程经委托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评估及补充鉴定参考价值为1429596.44元,评估有效期至2015年9月1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及决算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工程应否启动鉴定程序?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孔令香要求宁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宁志公司抗辩称孔祥玉、诸忠贤无权与孔令香决算,决算书系孔令香单方决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评估案涉工程价值为1429596.44元,案涉工程应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宁志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授权孔祥玉、诸忠贤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并承诺对孔祥玉、诸忠贤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孔祥玉、诸忠贤在授权范围内与孔令香签约并进行决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宁志公司承担;案涉终止协议书、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宁志公司仅提供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推翻原宁志公司间决算书的效力,该决算书可以作为宁志公司应向孔令香支付工程价款的参照,故案涉工程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宁志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宁志公司抗辩支付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已竣工验收,而孔令香所完成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宁志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孔令香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孔令香、宁志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未完工,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影响孔令香、宁志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本案中孔令香、宁志公司双方已达成终止协议书并进行了决算,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宁志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宁志公司抗辩称孔令香要求宁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孔令香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宁志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孔令香要求宁志公司参照决算书确认的数额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令香要求宁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令香工程款27226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孔令香负担4935元,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系上诉人的挂靠人员孔祥玉、诸忠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孔祥玉、诸忠贤并非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而是挂靠在我单位现场项目负责人。3、上诉人对孔祥玉、诸忠贤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上诉人与建设方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该授权引用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认定其二人在决算书上面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该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孔祥玉、诸忠贤之所以同意在决算书上面签字是为了自身能取得工程总造价的18%的管理费用,从而在明知被上诉人虚拟了200余万元工程造价情况下,仍予以签字,其二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4、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471556.4元缺乏事实根据。该工程造价系被上诉人单方决算得出,既没有交上诉人审核,也没有交建设单位审核,更没有交相关部门审核。而工作量相同的同一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429596.44元,两者相差20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既未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也未加以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单方决算的工程造价不对的情况下仍加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时,法院才能支持。而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原审法院以双方已达成终止协议书并进行了决算为由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孔令香答辩称,一、决算书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确认。二、涉案工程后期又有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工程现场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上诉人所说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宁志公司申请调取南京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对诸忠贤的询问笔录,诸忠贤报案所作的陈述:结算协议书签字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是在受孔令香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工程项目章是由孔令香自己保管的,并认为当时签字只有工程造价清单封面没有详细工程造价清单。宁志公司对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孔令香认为诸忠贤所作的陈述内容是不真实的。查明,孔祥玉、诸忠贤不是宁志公司的工作人员,孔祥玉、诸忠贤以宁志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孔令香签订合同。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中,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1429596.4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书、询问笔录、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宁志公司将其承接自南京光和热传媒有限公司的江苏漫悠动漫商场3-4层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孔令香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宁志公司与被上诉人孔令香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工程因上诉人宁志公司的过错导致工程未完工,责任在上诉人宁志公司一方,现被上诉人孔令香要求上诉人宁志公司折价补偿其所施工的工程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结算协议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宁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孔祥玉、诸忠贤二人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江苏大厦动漫城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有关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公司承担,但该委托书并没有明确授权孔祥玉、诸忠贤与孔令香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且孔祥玉、诸忠贤并非系宁志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只是借用宁志公司资质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孔令香签订施工合同。在南京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对诸忠贤的询问笔录中,诸忠贤明确表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孔令香欺骗情况下才签名的,其目的是多拿管理费。现有证据未证明该结算书交由宁志公司或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宁志公司对该结算报价单3471556.4元表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且与鉴定造价相差悬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孔祥玉、诸忠贤单方面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总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孔令香主张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其施工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鼓民初字第4093号宁志公司起诉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件中,已生效的(2013)鼓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1429596.44元。因涉案工程由宁志公司全部转包给孔令香施工,故本院酌定宁志公司在鉴定造价1429596.4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较为公平合理。扣除上诉人宁志公司为被上诉人孔令香垫付的人工工资748930元,上诉人宁志公司还欠付孔令香工程款680666.44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宁志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令香工程款6806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孔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孔令香负担15212元,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孔令香负担27705元,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