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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福生里。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在营口市站前区福生里3号楼下,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楼下闲聊,被告人赵某某因为其说话声音较大找到被害人王某,后因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王某胸部扎伤。当中,被害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告人赵某某面部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多处剪刀刺伤,皮裂伤;左侧气胸,左侧上肢剪刀刺伤,皮裂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殴打他人,持剪刀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