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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辩护人唐家春,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谎称其可以办理驾照不被吊销或者不用考试可以办理新驾照为由,从李明仁处收取被害人何某一5000元、被害人雷某某7600元、被害人严某某7500元、被害人张某某7500元、被害人袁某某7500元、被害人吕某某7500元,直接从被害人何某一处收取1500元,共计4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上述全部款项,六名被害人共同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本案定罪及事实均无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当庭亦表示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款项,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