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唯与杨兴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唯,杨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989号申请执行人罗唯。被执行人杨兴超,系昆山市玉山镇杨兴超服装店(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业主,原经营场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297号。依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0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罗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兴超支付仲裁款项合计10045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兴超系昆山市玉山镇杨兴超服装店(已注销)的个体业主(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号为320583601283286,原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297号,登记机关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户于2015年9月23日即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杨兴超的户籍所在地为XX省XX市XX区XX镇XX组XX号。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在本院辖区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就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进行举证。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提交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即为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为杨兴超,债务自然应由其承担,但其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申请执行人亦未能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辖区。综上,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本院对本案执行依据并无执行管辖权,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罗唯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雪莲审 判 员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