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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农民。因涉嫌重婚罪,2014年12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与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8月3日又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提交正在怀孕的证明,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武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在河南省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与武某某分居,回到临西县,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8月3日又与王某某在临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经武某某起诉,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解除了侯某某与武某某的婚姻关系。2014年12月8日,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河南省鲁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和为侯某某与武某某颁发的结婚证书(豫鲁结字XXXXXXXXX号);2、武某某证明,其跟侯某某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结婚,2010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男孩。2012年4月侯某某回到临西家中,把孩子留给其抚养。2014年其委托律师办理和侯某某离婚时,发现侯某某已经和王某某登记结婚。其和侯某某的婚姻已于2014年10月被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3、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和侯某某201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共同生活,生育了一个女孩。侯某某告诉过其说她以前结过婚;4、临西县民政局出具的侯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5、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7、临西县公安局关于侯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8、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与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侵犯国家婚姻登记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现已经脱离重婚状态,且认罪悔罪,故可以从轻处罚。参考临西县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