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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常译兮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常译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魏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译兮,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译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译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B区3号楼12号商网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二年内物业服务费每月1.2元/平方米,第三年开始按每月1.5元/平方米收取,业主应在上年度期满的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现尚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739元,及滞纳金13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739元、滞纳金1325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签署入住通知单。同日,原、被告就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B区3号楼12号的97平方米的商网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前三年的物业服务费每月1.2元/平方米,其余0.3元由开发商代替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三年后由业主全额缴纳;业主应在上年度期满的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日缴纳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事项。被告尚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每月1.5元/平方米)17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739元、滞纳金1325元。另查: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滞纳金1325元,超过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3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通知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325元,该约定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物业费10%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承担违约金173.9元(1739元×10%),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译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739元及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17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