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廖薇与司秀英、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薇,司秀英,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薇,女。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秀英,女。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号*号楼附*号。法定代表人:赵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廖薇因与被申请人司秀英、郑州誉方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方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薇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超出了司秀英的诉讼请求。(二)1.司秀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2.生效判决认定廖薇根本违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廖薇拒不提供银行账号依据不足,银行转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也不是合同履行的唯一方式。(三)二审法院传票未经有效送达,缺席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综上,廖薇依法申请再审。司秀英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生效判决并未超出司秀英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要解决的是一审已经审理但仍存在争议的问题,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既包括司秀英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也包括未提出的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二)生效判决认定廖薇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因合同约定誉方达公司代收托管定金,一审已经认定司秀英支付誉方达公司定金三万元是依合同约定而履行。2.三方当事人对定金、佣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3.司秀英依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廖薇提供账号以便支付房款,但廖薇拒不提供,并明确表示此房屋不再出卖,该事实有誉方达公司出具的证据为证,且与该公司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通知廖薇提供银行账号的信函相印证。廖薇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银行转账凭证直接有效,只要真实客观证明履行付款即可具有证明力,且银行转账付款时二手房交易中的普遍履行方式,司秀英选择此方式并无不当。法律对提存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当事人具有任意选择权。(三)二审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按照廖薇提供或确认的地址送达,且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作为有效送达的直接证据显示其签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廖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司秀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判令廖薇双倍返还其交付的定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支付司秀英向誉方达公司交付的佣金25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司秀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维持,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廖薇向司秀英支付定金30000元和佣金25000元,上述判决内容系对司秀英上诉请求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的审查,并未超出司秀英诉讼请求的范围。廖薇关于生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廖薇与司秀英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合同约定,司秀英应当支付的定金为30000元,由誉方达公司代收并托管至过户。廖薇申请再审称司秀英未支付定金,但司秀英一审提供的加盖誉方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司秀英交来的“司秀英购新蒲花园4号楼东单元14楼东户”购房定金3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代为保管”字样。该收据上记载的房屋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记载的房屋内容一致。因此,廖薇关于司秀英未支付定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签订后,司秀英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佣金25000元。虽然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但誉方达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买卖的见证人和中介人,出具了关于在合同签订后,司秀英要求廖薇提供账号以便支付房款的请求后,该公司找廖薇协商、廖薇拒绝出卖涉案房屋的书面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赵红霞也出庭证明该公司通过短信、信函、电话多种形式通知廖薇履行合同,但廖薇拒绝收取房款并表示不再出卖涉案房屋的情况。综上,生效判决认定廖薇作为出卖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三)二审卷宗显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廖薇于2014年1月8日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电话,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EMS法院专递(编号:EY579817358CN)依法向廖薇送达传票,加盖郑州市邮政速递公司法院专递业务查询专用章的邮件查询单显示,2014年4月14日14:21:00已妥投,系其本人收。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廖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