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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尹正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某,系被告人尹某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娜、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在奎屯宾馆2号楼地下室1号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周顺现金100元和价值60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2、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4月6日20时许在奎屯宾馆2号楼前盗窃被害人周顺价值700元的蓝黑色爱玛荣威牌电动车一辆;3、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奎屯市“游戏人间”网吧盗窃被害人齐锋价值600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宏超、陈恒、王自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顺、齐锋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1998年5月20日;2、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尹某某文化水平较低,年仅16岁就外出打工,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父母在家务农,均忙于生计,疏于对子女的教育和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本案中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