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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38号楼楼下,以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6元)。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惠安县崇武镇电信局旁的官住商住区楼梯口,采取先扭坏车头方向锁,再以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6元)。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惠安县崇武镇海景湾花园16B楼下,采取先扭坏车头方向锁,再以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紫色心蕊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6元)。4.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21号楼楼下,采取先扭坏车头方向锁,再以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海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4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惠安县螺城镇“火车头”网吧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部分销赃所得款人民币2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款项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等人陈述、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通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0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大部分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销赃所得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0298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某1426元、被害人梁某某3306元、被害人陈某乙2656元、被害人张某某2910元。(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