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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道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3月16日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释放在家。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道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调阅案卷,5月21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11时10分至30分在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到被告人雷某甲家责怪被告人雷某甲的儿子拿了她的花生,之后被告人雷某甲到被害人张某甲家对质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雷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甲脸部、鼻子等处打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雷某甲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雷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同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来函称:“由于当事人不能来中心进行复查,不能完成鉴定事项”。2015年1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来函称:“因双方当事人对重新拍片复查有争议,导致鉴定无法完成”。2015年3月24日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甲一次性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原已给付除外),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及被告人雷某甲上衣被抓破并依法扣押的事实。2、CT、X线诊断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经诊断检查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6日晚边7点钟,雷某甲的衣服被撕烂,雷某甲打了张某甲一拳头鼻子出血的事实。4、证人蒋某甲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6日晚边7点钟左右,张某甲到雷某甲家责怪雷某甲的儿子偷了她晒的花生,雷某甲就去张某甲家对质,一会儿,张某甲被雷某甲用拳头打到鼻子流血受伤,雷某甲的衣服被撕烂,胸口被抓有红印子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6日晚边7点钟,雷某甲冲上来一拳头打伤我的鼻子出血,抓住我头发按住我的头往地上撞,并用脚踢我的腹部、胸部的事实。6、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被伤及致:右眼脸钝挫伤;右侧鼻梁部创形成(创长1.2cm);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头枕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了通过文证审查同意原鉴定对张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雷某甲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雷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传唤到案的事实。10、住院收费等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就诊以及鉴定花费的事实。11、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了2015年3月24日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甲一次性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原已给付除外),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12、被告人雷某甲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6日下午7时许,张某甲讲其儿子雷某乙抓了她晒的花生,其儿子说没有抓她的,于是就带其儿子去张某甲家对质,骂了一句脏话,张某甲就抓过来,用头撞来,其穿的衬衣被抓烂,被抓退了三四米远,就打了她一拳右脸部流鼻血的事实。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由于当事人不能来中心进行复查,对重新拍片复查有争议,导致重新鉴定无法完成,故认定被害人张某甲人身损伤程度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的结论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曾多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不到省级医院进行重新检验,不配合重新鉴定,法院就不应采信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上诉人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违心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的,赔偿协议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甲对上诉人雷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可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雷某甲提出“上诉人曾多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不到省级医院进行重新检验,不配合重新鉴定,法院不应采信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由于当事人不能来中心进行复查,对重新拍片复查有争议,导致重新鉴定无法完成。在不能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原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有两名法医鉴定人签名,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道县人民医院和道县中医院的多次CT照片和X照片以及法医检验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经具有专门鉴定知识的人通过分析得出鉴定结论,原审鉴定在程序上没有违法的情况,鉴定的依据也是客观的,鉴定的结论当然可以采信。故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害人张某甲人身损伤程度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雷某甲提出“原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甲还提出“上诉人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违心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的,赔偿协议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雷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急于获得人身自由的心理因素,但赔偿协议所表达的内容还是雷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判也没有将赔偿协议作为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赔偿协议只是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以及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依据。故上诉人雷某甲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