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雪平与XX、王晓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曾雪平,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晓勇,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曾雪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XX、王晓勇应向申请执行人曾雪平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15792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登记在王晓勇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的房屋(房产证号:841**)一套外,未查到被执行人XX、王晓勇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