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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高前与王友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桂,王高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富,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友桂因与被上诉人王高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5年4月1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被上诉人王高前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王友桂又以与被上诉人王高前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友桂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友桂撤回上诉,本案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依法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友桂负担41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