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金国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金国,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国诉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国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国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王金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