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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若雅与毛鲜、刘旭、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毛鲜,刘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明强。委托代理人张宝珠、马罗安,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鲜。被告刘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进涛、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鲜、刘旭、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被告毛鲜,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毛鲜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旭所有的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光彩汽配城到云湾社区,行至襄州区光彩国际幼儿园路段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襄州区交警部门认定,毛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4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护理费5085元(3390元×3月÷9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897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证据充分基础上按合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据证据核减,诉讼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毛鲜、刘旭未提出辩称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毛鲜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旭所有的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光彩汽配城到云湾社区,行至襄州区光彩国际幼儿园路段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旭支付,原告经诊断为:1、车祸伤:腹部闭合性外伤;2、骶1右侧骶翼及双侧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合理饮食;2、注意休息,短期内勿剧烈活动;3、骶1右侧骶翼及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建议到骨科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壹月,勿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3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其母亲张明强护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毛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发时,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谭强英(1930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罗玉明的母亲,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罗玉明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金富士路从事电焊、切割服务的个体经营。原告罗玉明与母亲谭强英均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罗玉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194.4元、误工费9696.58元(制造业35750元÷365天×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919.2元(服务业26008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残疾赔偿金484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即45812元﹢被扶养人谭强英生活费26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5年×10%÷3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50元,合计98632.18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杰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其父亲孟有群所有的鄂F1G8**红旗牌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杰应对原告罗玉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鄂F1G8**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650元、10000元、64552.78元。剩余损失25429.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孟杰已垫付原告的7000元,可在本案处理完毕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孟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玉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3194.4元、误工费9696.58元、护理费2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615元、残疾赔偿金4843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650元,合计10163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202.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429.4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玉明对被告孟杰、孟有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