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孙夏伟、王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孙夏伟,王玲,如皋市老街餐饮有限公司,赵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4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负责人张刚,行长。被执行人孙夏伟。被执行人王玲。被执行人如皋市老街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夏伟。被执行人赵志军。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孙夏伟、王玲、如皋市老街餐饮有限公司、赵志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5元,执行费9939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夏伟、王玲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长江镇丰泽路274号豪天花苑20幢商业13室店面房进行了拍卖,所得拍卖款共计770832元,其中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其应当优先受偿的金额70万元及其垫付评估费用7800元,余款用于其余执行孙夏伟诸案的分配。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