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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凌山、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育一女儿名叫李某丙,2008年9月生育一男儿名叫李某丁。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心胸狭隘,猜疑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2010年2月,原、被告在新宁县城租房生活,被告因病做了手术在家带看小儿,原告在外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勇烟头将原告脸烫伤,原告报警。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计生站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施行女扎手术;5、电子胃镜报告,拟证明原告患非萎缩性胃炎;6、超声波报告,拟证明原告患子宫肌瘤;7、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2月);8、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9、原告婚前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置办嫁妆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第5、6份证据有异议;第7、8、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育一女儿,2008年9月生育一男儿。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家里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在新宁县城租房生活,被告因病做了手术在家带看小儿,原告在外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12月3日,被告再次怀疑原告情况异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110”干警出警后对员、被告进行了劝说,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家庭纠纷可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尽管双方婚后有些小矛盾和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关心和沟通,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廉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