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馨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馨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馨月,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馨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二、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三、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四、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一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馨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馨月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梁馨月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5日19时34分01秒,吸毒人员王某的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与被告人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手机通话。(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7日,吸毒人员王某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梁馨月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梁馨月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从被告人梁馨月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块、粉末状物品一包、疑似毒品米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四部、疑似吸毒用具冰壶一套、疑似吸毒用锡纸2张。(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7点钟左右,她用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和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的手机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宿州市埇桥区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梁馨月卖给她一袋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二、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7时20分34秒、17时29分36秒,吸毒人员王某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与被告人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手机通话。(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5点多钟,她用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和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的手机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宿州市埇桥区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梁馨月卖给她一袋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梁馨月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三、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12分50秒、18时38分35秒,吸毒人员王某的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与被告人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手机通话。(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6点多钟,她和梁馨月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她以200元的价格向梁馨月购买了一袋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梁馨月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四、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一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00分01秒、14时02分45秒、15时01分24秒、15时11分29秒,吸毒人员孙某号码为156××××1121的手机与被告人梁馨月号码为188××××4477的手机分别通话。(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吸毒人员孙某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梁馨月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两三点钟,她用号码为156××××1121的手机打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的手机要买毒品海洛因,在宿州市家乐福超市一楼厕所旁边,她以200元的价格向梁馨月购买了0.1克的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梁馨月的供述,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打她的电话188××××4477要买毒品海洛因,在宿州市家乐福超市一楼,她卖给孙某2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馨月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馨月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馨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梁馨月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梁馨月当庭辩称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证实,同时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馨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梁馨月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