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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文华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华,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华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文华在担任永德县小勐统镇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经手收取和管理社会抚养费、一般罚没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社会抚养费、一般罚没款的普通收据存根陆续烧毁,截留应上交的社会抚养费、一般罚��款人民币125000元,交给其胞弟张某某代为保管。2013年6月17日,张某某将其中的105000元存入永康农村信用社,剩余的20000元被张某某使用。2014年6月12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到被告人张文华家中找其核对小勐统镇计生办计生罚款账务,被告人张文华接到其妻李某某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家中随工作人员到检察机关核对帐务,并如实交代了其截留、侵吞社会抚养费、一般罚没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华向检察机关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云南省收费许可证、退赃收据,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永德县小勐统镇计生办用非正式收据收取的计生罚款统计表、被告人经手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开具给农户的非正式收据及被告人任小勐统镇计生办主任期间上交永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统计表,永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09年至2014年记帐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烧毁普通收据存根、委托他人保管方式,侵吞应上交的公款人民币1250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文华具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赃款,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春姣 来源:百度“”